2011年8月29日 星期一

士林地政事務所怠惰職務瀆職,對本給付判決訴訟標的之借名信託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建物第一次登記,完全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故意包庇。

士林地政事務所怠惰職務瀆職,對本給付判決訴訟標的之借名信託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建物第一次登記,完全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故意包庇。

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玩弄法令曲解判決之訴訟標的之借名信託契約,即:對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之借名信託契約內之土地移轉登記,完全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故意假藉以完成形式審查為託詞,逃避借名信託契約內之土地移轉登記法律事實,並不存在也與登記簿不符之事實。

易言之,上開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將借名信託契約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借名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

其手法為:對本受害人解釋,只依主文之主體與客體,
辦理判決移轉登記。
公然違法不顧判決之訴訟標的借名信託契約,也違背
了一般判決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權之存否及其
範圍之意思表示。

請參下開網頁網址上所載之原始判決書與法定證據。
http://tienmucrl.blogspot.com/
http://tienmucrl.blogspot.com/p/84217.html


旨揭所述之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

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本件並不會因前開確定判決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

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違。

※士林地政事務所包庇不命原告即申請人,
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申請更正登記。

※士林地政事務所創造了二種法律事實,卻不敢依法
完成登記。

(壹)台北市政府土地登記簿所登錄記載:
ㄧ、土地部份:
A)地號→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1地號應有的二分之ㄧ。
B)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2年4月6日。
C)登記日期:民國72年4月27日。
D)登記原因:買賣。
二、建物部分:
※本門牌初編釘於:民國73年3月20日。
在此之前的門牌為:士林區中19街16巷15弄10號。
A)建物門牌:台北市中山北路6段405巷45弄10號2樓、3
樓、5樓及8號地下層應有面積的四分之一。
B)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30日。
C)建築完成日期:民國73年5月17日。
D)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貳)士林地政事務所沒有依法完成更正登記,或依法
命申請人陳炳煌依確定判決申請更正登記:
民國91年7月4 日債權人陳炳煌以士林地政事務所第15235號申請:
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給付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命訴願人依判決之訴訟標的辦理下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炳煌。
ㄧ、土地部份:
A)地號: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1地號部分的二分之一。
B)原因發生日期:民國64年11月25日以後,民國71年5月15
日以前。
C)登記日期:民國64年11月25日以後,民國71年5月15日以
前。
D)登記原因:信託登記。
二、建物部分
A) 建物門牌:台北市中山北路6段405巷45弄10號2樓、3
樓、5樓及8號地下層應有面積的四分之一。
B)登記日期:民國72年間。
C)建築完成日期:民國72年間。
D)登記原因:信託登記。

A)地號: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1地號部分的二分之一。
B)原因發生日期:民國64年11月25日以後,民國71年5月
15日以前。
C)登記日期:民國64年11月25日以後,民國71年5月15日
以前。
D)登記原因:信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