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5日 星期六

有被告有證據的偽造文書案件,士林地檢署拒分偵字案超過一年。並以移文公函冒充為告發狀,嗣犯法取代告訴狀,要自行非法結案,即吃案怠職不處分。

1) 刑事檢察機關知有犯罪嫌疑的存在(刑事訴訟中的核心要件),即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一項之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此乃屬
  檢察機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的啟動偵查之義務。
    
  本案件,如下所示,是於民國102年提出有具體被告和犯罪
  證據,依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強制規定,檢察署須依法立
  即分偵字案啟動偵查程序。
  豈知,士林地檢署竟以本告訴人提出於最高檢察署與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陳情抗議拖延不分案之陳情書(經該二檢
  察署移文之函),逕自違法偽造視為本告訴人之告發狀。  
  嗣據此移文函而生有告發狀、陳訴狀、申告狀等,強姦本
  告訴人為:
  甲)告發人。 乙)檢舉人。 丙)申告人。 丁)陳訴人。   
 
  並很高興地立刻分他字案,據此企圖以非法行政調查代替
  刑事偵查。易言之「偽造文書的事實調查」及「偽造文
  書的證據調查」,不僅完全付之闕如,還全無反證的提出
  。 
  本告訴人陳瑞玲檢具被偽造冒名繳稅之繳款書與申報書之
  公文書證據,提出非告訴乃論之本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
  ,貪汙圖利金額高達新台幣:壹億元。 
  迎士林地檢署提出反證證明:本告訴人於民國91年有出
  售房地收入:36,310,000元。

2)民國102年10月02日提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狀於士林地檢署,被告有:
  一)被告張雅音(地政局主任秘書、前士林地政事務所主任)

  二)被告林漢儀(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三)被告葉倫萍(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四)被告郭永坤(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五)被告江銘志(士林地政事務所職員)

3)嗣又於102年12月04日追加被告即:
  一)被告地政士陳怡帆(住:北市士林大東路1132樓)

  二)被告王靜雯(士林稅捐稽徵處職員)
  三)被告鄭德美(士林稅捐稽徵處職員)
  以及於103年 十月六日追加被告即:
  四)被告林淑芬(民國91士林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

4)被告公務員等受理,被告陳怡帆單獨申請辦理判決解除借
  名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然,被告陳怡帆持偽造
  之新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申報增值稅與契稅:
  一)無償取回土地所有權是原告陳炳煌,依土地稅法第5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原告陳炳煌。
  二)被告公務員等違背職務圖利,公然包庇被告陳怡帆偽造
     冒用本告訴人陳瑞玲名義繳納了『土地增值稅』:新台
     幣$7,115,681元。
     換言之,91年本偽造文書受害人陳瑞玲被偽造冒名申報
     有販賣土地收入:新台幣$32,688,000元。
     此有士林稅捐稽徵處發給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和林地
     政事務所發給之增值稅繳款書等公文書證據為憑。
  三)本告訴人陳瑞玲名下所有之房屋即:台北市中山北路6
     段405巷45弄10號2樓、3樓、5樓與地下層的四分之一,
     是本告訴人自地自建原始取得之第一次登記。被告陳怡
     帆持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解除房屋土地
     借名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自始與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相違且不一致。根本就是違反土地登記之同一
     性。
     居然,被告張雅音人等一同協助被告陳怡帆以偽造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自說自唱單獨完成契約審核與契稅申報
     並繳畢契稅。
     經查:
     法院判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除檢附上開確定判決書外
     ,被告陳怡帆應出具原告陳炳煌原申報所檢附之公定格
     式契約書、原繳納收據聯及收據副聯等資料,向原申報
     報稽徵機關申請免納契稅申報。
     怎會做出判決外的:重新訂立房屋買賣契約?  
     這不是赤裸裸的偽造文書嗎?

  四)被告台北市地政局主任秘書張雅音人等,於所有公函上謂:
     依據判決主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依此,被告人等是公然自認瀆職圖利。因為,    
      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實務上有下列14
    種類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履行買賣契約?
      判決解除買賣契約?
 
     )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繼承?
         判決拋棄繼承?

     )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交換契約成立?
        判決交換契約不成立?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贈與成立?
        判決撤銷贈與?

     )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分割契約成立
         決分割契約不成立?

     六)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占有成立 
         決占有不成立?

     七)承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決典權契約成立? 
          判決典權契約不成立?

     



 















 

2011年8月29日 星期一

士林地政事務所怠惰職務瀆職,對本給付判決訴訟標的之借名信託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建物第一次登記,完全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故意包庇。

士林地政事務所怠惰職務瀆職,對本給付判決訴訟標的之借名信託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建物第一次登記,完全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故意包庇。

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玩弄法令曲解判決之訴訟標的之借名信託契約,即:對上開判決訴訟標的之借名信託契約內之土地移轉登記,完全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故意假藉以完成形式審查為託詞,逃避借名信託契約內之土地移轉登記法律事實,並不存在也與登記簿不符之事實。

易言之,上開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將借名信託契約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借名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

其手法為:對本受害人解釋,只依主文之主體與客體,
辦理判決移轉登記。
公然違法不顧判決之訴訟標的借名信託契約,也違背
了一般判決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權之存否及其
範圍之意思表示。

請參下開網頁網址上所載之原始判決書與法定證據。
http://tienmucrl.blogspot.com/
http://tienmucrl.blogspot.com/p/84217.html


旨揭所述之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

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非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本件並不會因前開確定判決生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力。

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違。

※士林地政事務所包庇不命原告即申請人,
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申請更正登記。

※士林地政事務所創造了二種法律事實,卻不敢依法
完成登記。

(壹)台北市政府土地登記簿所登錄記載:
ㄧ、土地部份:
A)地號→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1地號應有的二分之ㄧ。
B)原因發生日期:民國72年4月6日。
C)登記日期:民國72年4月27日。
D)登記原因:買賣。
二、建物部分:
※本門牌初編釘於:民國73年3月20日。
在此之前的門牌為:士林區中19街16巷15弄10號。
A)建物門牌:台北市中山北路6段405巷45弄10號2樓、3
樓、5樓及8號地下層應有面積的四分之一。
B)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30日。
C)建築完成日期:民國73年5月17日。
D)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貳)士林地政事務所沒有依法完成更正登記,或依法
命申請人陳炳煌依確定判決申請更正登記:
民國91年7月4 日債權人陳炳煌以士林地政事務所第15235號申請:
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給付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命訴願人依判決之訴訟標的辦理下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炳煌。
ㄧ、土地部份:
A)地號: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1地號部分的二分之一。
B)原因發生日期:民國64年11月25日以後,民國71年5月15
日以前。
C)登記日期:民國64年11月25日以後,民國71年5月15日以
前。
D)登記原因:信託登記。
二、建物部分
A) 建物門牌:台北市中山北路6段405巷45弄10號2樓、3
樓、5樓及8號地下層應有面積的四分之一。
B)登記日期:民國72年間。
C)建築完成日期:民國72年間。
D)登記原因:信託登記。

A)地號: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一小段231地號部分的二分之一。
B)原因發生日期:民國64年11月25日以後,民國71年5月
15日以前。
C)登記日期:民國64年11月25日以後,民國71年5月15日
以前。
D)登記原因:信託登記。